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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民法典》,习近平主席同日签发第45号主席令,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中直接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内容近30条,充分体现了《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想。  《民法典》充分肯定残疾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注重残疾人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第1041条明确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民法典》也注重对残疾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明确家庭成员对不能独立生活者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者的抚养、扶养、赡养责任,对缺乏劳动能力者在分配遗产时的照顾和必留份制度,残疾人都将成为重要受益者;放宽收养残疾未成年人的条件限制,将使更多残疾未成年人可以享受家庭的温暖。坚持“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确认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肯定了《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立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优先地位。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将《民法通则》中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主体从精神病人扩展至所有成年人,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监护制度从《民法通则》中的3条扩展为单独一节共14条;根据疫情防控中发现的问题,明确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授权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强化了涉及残疾人的侵权责任划分。在侵权责任编中,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划分准则,有利于更好保障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教唆者、帮助者、监护人、监护受托人等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准则,有利于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理承担责任。第1179条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利于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民法典》还强化了与残疾人有关的社会责任。第281条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可以用于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660条规定,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这些规定,有助于营造更加和谐的社会助残氛围和秩序。  来源:中国残联   附件:《民法典》涉及残疾人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是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第二章 康 复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第三章 教 育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第五章 文化生活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第六章 社会保障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为民政部网站对网友提出的低保问题进行的专业解读。1、因病至贫[网友提问]我家4口人 除唯一的小孩外 其余3人都身患慢性急病 就此情况我可否申请全家人的低障 该怎么申请。[民政部回复]《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第四条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是否患疾病以及患何种疾病等,不是申请低保的必要条件,与能否纳入低保范围没有必然联系,但由此带来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变化等情况,则可能影响能否纳入低保范围。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重度残疾人低保[网友提问]请问成年重度无收入残疾人申请单独立户低保时是否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作为认定重度无收入残疾个人申请的审核内容和条件?[民政部回复]根据中国残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15〕3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印发的《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90号)文件精神,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申请低保。各地一般都根据这一原则制定了具体认定办法,请咨询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3、申请低保中的“家庭”释义[网友提问]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是指户籍还是其他?一户籍夫妻养育有二个子女,现该户籍的户主申请低保,其父母则在另一户籍,其兄则在另一户籍。那么该户申请时要不要核对其父母及兄弟收入和财产?申请低保的“家庭”是否必须把其父母及兄一起算在一起?[民政部回复]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相关规定,“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具体认定办法,请咨询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4、关爱高龄老人和残疾人[网友提问]城市低保政策应与残疾人政策和老龄政策结合起来,继续制定城市70岁以上的老年人家中有常年靠自己供养的精神残疾人,一律无条件,无任何限制条件给纳入低保,全部给予低保。这也属于国家对残疾人和老年人的一种福利照顾关怀政策。就算70岁以上的老人有退休金,那是老年人自己的待遇,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疾病越来越多,不吃慢性病药物或住院都难以维持生命,工资自己都不够花还得养这样的残疾人。而且高龄老年人说不定哪天就死了,死后还不得给精神残疾人办低保吗?另外,像哈尔滨的低保包括残疾护理费每月才610元,根本就不够伙食费的,更何况精神残疾人一辈子都没有劳动能力,还经常浪费钱,例如被别人欺负骗钱等事情经常发生。这点低保费用只是杯水车薪的帮助而已,主要还要依靠老人供养。国家理应对这样的病人负责任,因为精神疾病大多是因为社会的不公不卫生和教育机构不科学造成的,希望尽量不总折腾这些人(即不要让委主任隔三差五地照相)造成他们犯病的诱因,因为给了这么区区可怜的几百元的低保补贴,就三天两头来查,来烦扰病人和七八十岁的父母。而且精神残疾人常年靠着父母兄弟姐妹抚养,国家理应给些帮助补贴。请国家在低保政策上制定照顾高龄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绝对规定的政策,监护人父母是7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的35岁以上的精神残疾人必须纳入低保范围。这样以免社区钻空子再刁难和吃拿卡要。如果国家真地关爱高龄老人和残疾人的话,就制定这样绝对的政策。[民政部回复]关于对常年靠70岁以上的老年父母供养的精神残疾人无条件纳入低保的建议。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第四条规定,申请低保的基本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获得低保。对于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很多地方采取分类施保的方式增发低保金。关于不进行定期核查的建议。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定期核查是低保工作的必要环节,希望您能积极配合地方开展核查工作。5、社会救助工作遇到的问题[网友提问]作为一名从事社会救助工作一段时间的人,很欣喜看到国家、省及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完善,制度的不断健全。然而随着救助工作的不断深入,一些政策难以理解:1、城乡低保方面。低保家庭情况千变万化,入户核实难度大,而上级层面的低保政策更多是广义上的规定,而具体到县镇两级,操作性难,没有直观的规定,加上工作人员水平有限,往往无法准确理解上级政策规定,操作比较随意,现纪委对扶贫领域资金检查又比较严格,县镇两级低保工作人员承担的压力都很大,当遇到纪委检查低保工作,入户核实对象时,往往难以直观的引用相关政策规定来解释,因此,近期基层工作人员普遍出现为难情绪,望上级在完善本级低保政策时,督促省、市真正完善落实低保政策,细化操作规则,并加强与纪委,审计部门的沟通,健全容错机制,减轻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压力,避免出现“上辈子没修好,这辈子干低保”的现象。2、关于低收入认定方面。社会救助工作涉及很多部门的救助工作,而这些救助部门的救助对象,往往又建立在我们民政部门的低保和所谓的低收入家庭,但理论上每个部门救助的低收入家庭标准往往不一致,也没有和我们民政部门来确定所谓的低收入标准,如: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而作为县级社会救助民政工作人员,万分无奈,没有上级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更多是低收入核对办法,但每个救助部门,都会要求救助对象都要来民政确定低收入家庭。没有标准,工作人员人手严重不足,何来来认定低收入?而纪委、审计在检查各项救助工作时,每个救助部门,都会推脱责任,将本部门救助对象救助有误的责任推脱给民政,基层工作人员压力相当大。望上级明确低收入认定办法,加强民政工作人员人手,加强培训(工作6年救助工作,没人培训过我),明确民政在低收入工作的职责。[民政部回复]关于您提出目前基层工作人员存在畏难情绪,需减轻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压力,我们将结合当前形势,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社会救助责任认定追究相关政策措施。关于你所反映的低收入家庭认定难,也是当前我们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我们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研究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地方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关于人员培训方面,我们将继续指导地方加大政策培训力度,提高工作人员政策水平和执行能力,提升基层工作能力。6、有女已外嫁,是否可申请低保[网友提问]我有一女,在一岁时她母亲病逝,我因过度伤心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未尽到扶养义务,在我56岁时回家,此时女已外嫁,现62岁在家居住,无收入来源,女儿现为在编人员,每月固定实发工资为2600多元,需供养家婆和两个小孩,还有按揭房袋,并因从小由两个叔叔扶养长大,也需尽一份供养义务,压力很大,这种情况我是否可申请低保?[民政部回复]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如果您自认为符合低保条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具体是否符合低保条件,将由当地民政部门进行核对认定。同时,因您女儿为在编人员,请按照当地政策规定做好相应的备案工作。7、低保户体检复查期间是否应停止低保资格[网友提问]我是一名办事处负责低保工作人员,我们先去内有一名低保户是2008年申请的低保并享受低保至今,每年体检都检查出视力残疾,只有2016年8月22日体检结果视力正常具备劳动能力,我们也及时通知低保户本人,低保户提出复查,在2016年12月进行了体检复查,检查结果视力残疾不具备劳动能力。我想咨询:在2016年8月体检不合格到12月体检复查这段期间是否一定要取消低保资格?或保留低保资格待复查结果出来在予以保留或取消低保资格![民政部回复]对于您所提出体检复查阶段低保资格是否保留的问题,中央层面政策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请按地方民政部门具体规定执行。从本案例来看,2016年12月该居民体检状况表明不具备劳动能力,既已在保,应保留资格;如果8月到12月期间取消了低保资格,应补发低保金,以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8、子女有楼有车,父母是否可以享低保[网友提问]子女有楼有车,父母可以享受低保吗?张家口民政局说有楼有车不作为硬性剔除条件,那么没楼没车是不是和有楼有车同样都可以享低保[民政部回复]您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要求: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提出具体要求。根据上述法规政策,在认定低保对象收入、财产时,如果子女和父母共同生活,子女的房屋和车辆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如果父母和子女没有共同生活,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赡养费应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均符合当地低保政策规定,可以纳入低保范围;不符合的,不应纳入低保范围。当地有关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的具体办法,请咨询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9、享受低保人员可不可以购买商业保险[网友提问]享受低保人员可不可以购买商业保险?[民政部回复]您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储蓄性保险投资等。目前,关于低保申请的财产条件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商业保险是否属于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是否应计入家庭财产,请咨询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0、已转为城镇户口老年人,但农村还拥有少量土地,可否办理城镇低保[网友提问]我父母已近80岁,于三年前,投奔我生活,户口迁入了富裕镇,变成了非农户口,但农村还拥有几亩地。在这种情况下,城镇和农村低保都无法申请,原因是我县低保中心规定:农村有土地的,不能申请城镇低保;而申请办理农村低保,又必须是农村户口。目前我父母无法申办低保,不知我县低保中心的规定是否合理,我父母的这种情况如何解决。谢谢[民政部回复]您好,《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六条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第十一条规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关于您所在地区的具体政策规定,请咨询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1、大病如何申请国家补助[网友提问]我父亲尿毒症,母亲糖尿病伴并发症,生活拮据,如何能申请国家补助[民政部回复]您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医疗救助对象范围主要包括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原则上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您反映的因家庭成员重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建议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或县级民政部门咨询当地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等申请的具体流程和所需申请材料。12、残障人士低保如何申请[网友提问]残障人士低保如何申请[民政部回复]您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规定: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中国残联等部门《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15〕34号)规定: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的申请程序和相应材料要求,请咨询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3、不在镇上生活,也不是这外镇的户籍,享受这个镇的低保户[网友提问]同一个县内,不是这个镇的户籍,也不在这个镇上生活,可以享受这个镇里的低保户么?[民政部回复]您好,关于异地、人户分离等情况申请低保,《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同时,您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咨询。14、农村五保[网友提问]农村五保户没有子女没有收入看病费用怎么办?[民政部回复]您好,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详情请查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您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咨询。15、五保户必须住时养老院吗[网友提问]我是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村民,最近村上说国家新政策:所有五保户必须住进养老院,不进养老院就取消五保户口,取消一切五保福利。请问是有这样的政策吗?[民政部回复]您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愿选择供养形式。能否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与特困人员选择何种供养形式无关。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16、重度残疾人是否享受农村低保[网友提问]你好,我们一家三口人,夫妻是二级残疾人,小孩10岁,我肢体二级,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是否能享爱低保待遇?[回复]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重点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申请的流程为申请农村低保的基本程序是:由户主向乡(镇)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开展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步意见,经乡(镇)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意见,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在申请和接受审核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如实提供关于本人及家庭的收入情况等信息,并积极配合有关的审核审批部门按规定进行的调查或评议,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反馈审核审批结果,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同时,您也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咨询。17、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网友提问]我是农村残疾人五保户,我能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吗?[回复]您好,五保户属于“特困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要求,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18、残疾人低保[网友提问]向部长大人问好, 打扰您下 来咨询下政府对残疾人政策,话我就不多说,怕你看了心烦,我70年生人,半自理残疾人,快50岁人,爸妈还在养活我,我兄弟两人开了大头贴小店,只有一台,办了营业执照,不知道政府哪位大人说的,有工商执照,我半自理残疾人,低保和残疾人所有一切保障都取消停止,这个季度已停止了,问一句,有这样政策和法规吗???政府能给我帮助,敬礼![回复]您好,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纳入低保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与是否具有工商执照无关,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具体条件可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咨询。19、低保查询[网友提问]最新的低保标准是多少?各地低保怎样查询呢?[民政部回复]低保标准是各地根据自身发展水平和居民平均工资制定的,分为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两个标准。具体的低保标准查询地址为: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jb/bzbz/小编提醒:复制上面的地址,在浏览器中打开,可以看到过去的每个季度低保标准(低保标准是动态调整的,不是一成不变),点进去以后找到自己所在的城市就可以了。20、关于农村低保保障水平、保障范围的咨询[网友提问]请问农村哪些人群能享受低保[民政部回复]您好,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指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厦门市出台了扶残新政《厦门市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扶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通过帮助残疾人自主创业实现就业“引路架桥”。  市残联相关负责人介绍,《办法》将一次性奖励、经营补贴、创业带动就业、社保补助四个项目作为鼓励和扶持我市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主要措施,有助于减轻残疾人创业压力,帮助他们靠自己的奋斗和努力增加收入。  为了保证政策的延续性和无缝衔接,《办法》的实施时间为今年1月1日起,今年各项奖励和补贴的申报时间调整为即日起至10月15日。但从明年起,申报时间就得按照《办法》规定的执行,逾期未申报视为自动放弃。  一次性奖励助残疾人创业  厦门户籍的持证残疾人或持证退役残疾军人,可按照《办法》申领自主创业奖励和补贴:取得法人商事主体《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非法人商事主体《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执照(下文统称经营许可证照)并正常经营半年以上的,分别可获得1.5万元、1万元、5000元一次性创业奖励。《办法》将视力残疾人取得经营许可证照且正常经营半年以上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一次性创业奖励提高为1万元。  当正常经营满一年后,残疾人还可领取为期3年,每年5000元的经营补贴。残疾人自主创业后安置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为期3年,每年每人2000元的创业带动就业奖励。  扩大社保补助对象范围  新修订的《办法》将残疾人社保补助对象由原来仅限于个体工商户扩大到所有自主创业残疾人及其安置的残疾员工和灵活就业的残疾人,并且新增对网络创业的残疾人按照灵活就业予以扶持。对于安置了残疾员工的非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和注册登记未满三年且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小微企业也给予社保补助。  按照以奖代补的原则,《办法》对经认定的市级残疾人创业创新孵化基地,每成功孵化一个项目平均奖励5万元,每年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此外,市级残疾人创业创新孵化基地完成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后,可根据情况给予一次性不超过10万元补贴。来源 | 厦门政府网
残疾人和残疾人的子女在上学的时候有什么优惠政策?下面来看一下各地的情况。河北河北将提高残疾学生资助水平河北省日前发布《河北省第二期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7—2020年)》,明确提出将提高残疾学生资助水平。到2020年,全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将达到95%以上。根据该方案,全省义务教育阶段除“两免一补”外,还将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助政策,提高残疾学生补助水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实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高等教育优先资助残疾学生。同时,全省将以县为单位,根据全国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信息数据动态更新系统,每年逐一核实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据,凡因残疾程度较重不能进入学校或儿童福利机构(含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特教班就读的,均采取送教上门的形式实施教育,并纳入特殊教育学校在籍学生管理。此外,方案提出,投入方面,在落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6000元补助标准基础上,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年度预算,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特教班和送教上门的义务教育阶段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按特殊教育学校执行。安徽重度残疾儿童有望享受送教上门完善城乡教育布局规划制度和学校布局调整机制,合理配置教育资源,重视农村学校规划建设,在人口稀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方保留并办好必要的学校和教学点,确保学生就近入学。健全农村义务教育寄宿制学校保障机制和管理机制,优先满足留守儿童住宿需求。完善不能到校的重度残疾儿童送教上门制度。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及各地实际,切实处理好坚持就近入学为主与合理集中寄宿的关系。长沙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根据《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规定,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学生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为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财政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该《细则》特别明确,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考入国内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就读期间,按照3000元/人/年的标准给予资助,根据自愿申报人数应补尽补。对参加高考、研究生考试取得入学资格的残疾学生,录取当年按照专科4000元/人、本科5000元/人、硕士及以上层次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对参加成人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取得相应学历(位)证书的残疾人(以文凭发放日期为起始时间的两年内),按照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此外,长沙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申办特殊学校(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天津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100号),激励高中阶段残疾学生更加努力学习,顺利完成学业,实现梦想,市残联、市教委、市人力社保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15年秋季开学起,正式实施本市户籍高中阶段残疾学生免费教育。  扶助对象:在本市公办高中阶段就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本市学籍、持有本市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二)学校范围:公办普通高中、特殊教育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三)免费内容:免学杂费和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残疾学生申请免费程序:从2015年秋季开学残疾学生或其监护人持残疾学生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到所就读学校申请免费内容,学校核实落实。厦门在学前段,在普通幼儿园就读的残疾儿童,每人每月补助500元,按实际在园时间,每年最高补助10个月,也就是每年最高可获5000元补助。若读到本科、硕士、博士,残疾学生每人每学年可获补助6000元,读大专(含高职高专)每年也可补助5000元。另外,当年新考入中职技校、普通高校的残疾学生,还有一次性奖励3000元。
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出各地应研究确定合理的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指导意见》指出,生活补贴标准应参照当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费支出以及因残疾额外增加的衣食住行等费用支出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护理补贴标准应参照当地残疾人购买护理产品和护理服务等基本照护支出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护理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等制定差别化的待遇保障政策。原有补贴标准明显过低的地区,应结合实际对补贴标准进行科学测算和全面论证,适当调整补贴标准,确保最大程度发挥制度效果。各地应继续完善工作机制,严格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加强动态管理,确保精准施补、一个不漏。(新闻来源:健康报网)相关内容:什么是两项补贴?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什么是困难残疾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包括:①低保家庭、低收家庭中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②低保家庭、低收家庭中持有伤残人民警察证的伤残人民警察;③低保家庭中持有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④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且本人前12个月月均经济收入低于当前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的1-2级的残疾人或3-4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什么是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包括:①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和3-4级精神、智力残疾人;②持有1-4级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和持有1-4级伤残人民警察证的伤残人民警察。注意:详细审核标准各省区市有所差异。两项补贴审核通过以后是否还需要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养老保险可谓是老年人的一项重要保障。特别是我们残疾人,更需要养老保险,作为晚年生活保障。对于重度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以享受个人缴费资助政策。部分地区已经将三四级残疾人同样纳入这个资助政策当中。如果说我们残疾人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的职工养老保险,同样也可以享受优待政策。一般情况残疾人参加灵活就业养老保险可以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各地区补贴的标准以及补贴的形式有所区别,比如成都市青白江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正在从事灵活就业,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的70%给予补贴。残疾人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也会有优惠政策,这个政策属于就业扶持政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保障政策是社会保障的范围。残疾人可以到所在地区的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到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咨询工作人员。可以到所在地区的残联咨询,是否有其他的保障性待遇。或者拨打12385咨询。下面我们看看残疾人养老保险怎么办理?1.符合要求的市民可持本人户口、身份证、残疾证通过社区向街道残联申请参加养老保险,填写《城乡重度残疾人养老保险参保资助申请审批表》,交由当地残联签署审查意见。2.残联及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参保的人员类别、人数和贷款手续办理情况,计算出参加养老保险所需资金总量,编制《城乡重度残疾人养老保险参保花名册》,将个人缴费、政府资助及贷款费用,随同参保人员《申请表》一并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协助重度残疾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3.社保经办机构收到个人缴费、贷款资金和残联移交的《花名册》、资助资金后,为每一个参保人员出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参保缴费手续。4.城乡重度残疾人,须在每年10月前提出参保资助申请,才能享受当前年度的政府资助。提示:残疾人养老保险怎么办理?首先要携带身份证、残疾证向街道残联申请参加养老保险;然后残联及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进行审查;然后个人需将缴费、政府资助及贷款费用以及《申请表》提交社保经办机构;最后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为参保人员完成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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